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民初字第376号
原告鸡东县鸡东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肖剑波,职务镇长。
住所地黑龙江省鸡东县鸡东镇
委托代理人李莉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光,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建波,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鸡东镇人民政府与被告王春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莉芳与被告王春光委托代理人高建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4月1日,原鸡东县银峰乡工业公司与鸡东县银峰乡畜牧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银峰乡工业公司苗圃306亩土地发包给银峰乡畜牧站经营,承包期限20年,自200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末,承包费6.5万元。而后银峰乡与原告合并,原告发现该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费实际是由被告所交,故2002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作为承包人履行原合同,承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土地转包他人经营。现因被告将承包土地转包违反合同约定,且因国家农业政策变化,农业生产收益大幅增加,原合同约定的土地承包费过低,本案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被告增加土地承包费30万元。
被告王春光对原告所诉的《土地租赁协议》、《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之事实均无异议,但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实为土地承包关系,被告转包土地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主张调整土地承包费没有约定、法定的事实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00年4月1日原鸡东县银峰乡工业公司与原银峰乡畜牧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将银峰乡工业公司苗圃306亩土地承包给银峰乡畜牧站,承包期间200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末,承包费总计6.5万元,未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该协议上面有被告的签名,土地承包费实际由被告全部交纳,承包土地由被告经营管理。2001年3月,原银峰乡被撤销,行政区域并入鸡东镇,原银峰乡工业公司并入鸡东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2002年1月5日鸡东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土地租赁补充协议》,由被告与鸡东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履行原银峰乡工业公司与原银峰乡畜牧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该宗土地所有权性质为国有,被告承包该土地后,转包他人经营。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质、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银峰乡工业公司与银峰乡畜牧站2000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证实银峰乡工业公司将其苗圃土地306亩承包给银峰乡畜牧站,双方约定承包期间2000年4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末,承包费总计6.5万元,未经发包方同意,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二、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鸡西市所辖鸡东县乡(镇)行政区划调整请求的批复(黑民区(2001)54号)文件复印件,证实2001年3月,原银峰乡被撤销,行政区域并入鸡东镇。
三、鸡东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与被告2002年1月5日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充协议》,证实原银峰乡工业公司并入鸡东镇人民政府工业办公室,由被告履行原银峰乡工业公司与原银峰乡畜牧站签订《土地租赁协议》。
四、鸡东县国土资源局8-8-1号地籍调查表复印件,证实本案中的306亩土地登记的使用者为原银峰乡畜牧站。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的转包行为是否违反合同约定而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2015年至2020年土地承包费30万元有无法律依据,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本院认为:《土地租赁协议》签订的主体虽为原银峰乡工业公司和原银峰乡畜牧站,但是从协议上被告的签名以及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是被告交付了承包费并实际经营,因此,该份协议签订的主体实为原银峰乡工业公司和被告,该份合同虽冠以“租赁”,实为“承包”,应认定为承包合同,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原银峰乡被撤销,行政区域并入鸡东镇,原银峰乡工业公司并入原告下设的工业办公室。工业办公室又与被告签订了《土地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应视为原告对其下设职能部门签订合同的追认。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依约履行。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部缴纳了承包费,协议并未就被告转包行为作禁止性约定,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增加承包费的问题,“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发生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维持合同原有效力显失公平,允许变更合同或者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发生了何种情势变更,以及这种情势变更会导致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鸡东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 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 虹
代审判员 高宏伟
代审判员 孙鹤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汪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