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4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9年8月15日,因抢劫罪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12年3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鸡东县兴农镇馨乐园旅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机将其裤兜内的人民币5 155元盗走,破案后赃款已退还被害人。案发后,林某某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获及破案经过、起赃笔录、退赃笔录、指认拍照、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人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赃物被依法追缴,酌予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郑媛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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