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鸡东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吵,于某某将张某某拽到鸡东县人力和社会保障局与鸡东县中医院之间的胡同内,与张某某及其妻子王某甲发生厮打,将张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于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鸡东县公安局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公安厅及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鸡东县中医院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于某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在自己所居住的村委会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宋连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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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