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3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7年8月28日,因犯职务侵占罪被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9月22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9月29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9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鸡东县兴农镇兴林村其女友张某乙租住的房屋内,与被害人李某某发生矛盾,张某甲持铁管将李某某头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李某某左眼眶下壁骨折、左颧骨弓骨折,左上颌窦骨折,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3月3日被黑龙江省建三江洪河农场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破案经过、现实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羁押证明、工作说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张某乙、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在自己所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盖秋海人民陪审员徐玉人民陪审员杜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袁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