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鸡东民保字第89号
申请人张永利,男,1962年1月13日生,汉族。
被申请人庞伟波,男,1964年3月28日生,汉族。
申请人张永利与被申请人庞伟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庞伟波的住房公积金103 000.00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刘世安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六委翰景华庭的房屋作为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引起申请人提出诉前保全申请的上述原因成立。为了防止该财产的可能转移,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应依法准许申请人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被申请人庞伟波的住房公积金103 0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冻结期间停止支付;
二、查封担保人刘世安所有的位于鸡东县鸡东镇东风街六委翰景华庭的房屋,查封期限一年,在查封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不准许转让、抵押、变卖、互易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陈宏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贾必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