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鸡东法执字第549号
申请执行人常喜文,男,1970年9月25日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春才,男,1967年1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刘善芬,女,1965年4月8日生,汉族,工人。
本院在执行常喜文申请执行李春才、刘善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常喜文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0 000元。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扣划被执行人李春才账户内的存款10 376元,其中含本金10 000元、执行费5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326元,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13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刘俊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