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1日16时40分,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大阳125型两轮摩托车,在鸡东县东山街黑天鹅家电商城东侧道路,与孙跃飞驾驶的华鹰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经鉴定:崔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8.90mg/100m1。
案发后,崔某某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2015年7月17日,在甘肃省山丹县一煤矿工地,被甘肃省山丹县公安局老军派出所抓获,当日,羁押在甘肃省山丹县看守所。
另查明,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崔某某酒后驾驶大阳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时无驾驶资格,机动车无牌号。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等;证人孙某某、徐某某的证实;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崔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应当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李宝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