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民初字第270号

原告鸡东县林业局造林总站。

法定代表人冷建发,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夏炎焱,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向阳镇曲河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关宝玉,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韩兆江,男,1960年1月21日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范士军,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鸡东县林业局造林总站诉被告鸡东县向阳镇曲河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范士军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为查明案情须调取证据,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冷建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夏炎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兆江、第三人范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东县林业局造林总站诉称,1995年12月10日,原告与向阳镇向前村(现并入曲河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由划拨所取得的18林班5小班林地范围内自费开垦荒地200亩,所开耕地由原告使用50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在18林班5小班南部邻近8510农场处,实际开垦了14.4公顷,并经营到2007年。2007年5月7日,双方为体现等价公平原则,经协商又签订协议书一份,由原告将北侧的8公顷无偿交给原告经营,双方实际履行时原告向被告交付了9.3公顷,原告在18林班5小班范围内实际只保留了5.1公顷耕地并经营至今。另原告在邻近的8510农场范围内尚有4.6公顷土地同时经营至今。

2014年,第三人范士军称自己2013年4月18日从孟凡玉手中转让承包的1500亩林地包含了原告目前经营的土地,向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申请确认原告与原向前村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于2015年2月15日以鸡农仲案(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与原向前村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原告认为,县农业承包合同仲裁委在范士军所称的前手承包范围不清且前手和再前手26年中均未实际承包经营该争议土地的情况下,草率做出的仲裁裁决明显事实不清,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间的合作经营合同有效;二、在查清第三人实际承包经营范围的基础上,确认第三人承包合同中与原告经营的5.1公顷有关的部分无效。

被告辩称,1995年和造林总站签订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我们不知道。地包给农户是1987年的事。

第三人述称,村里和农户签订的合同是1987年3月1日,在与农户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再与他方签订合同是违法的。1995年村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在程序上也是违法的。林地是村民集体财产,村支书无权私自送给他人,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此合同应该无效。内容上也是违法的,1983年县林业局将地给向前村,用于植树造林,划拨书上规定不允许开荒种地,不准他用,不许乱砍乱伐,协议上规定只许开荒种地,严重的违法,此协议应该无效。林业局的行为违法,没有任何采伐手续乱砍乱伐。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如下:

一、林业用地划拨书,证明1980年9月划拨给原向阳林业公社向前大队18林班5小班2025亩,原、被告合作开荒地点在划拨书范围内;

二、1987年3月1日,被告分别与刘炳华、陈贵,与倪千发签订的两份承包合同,内容是进行造林抚育,证明现在争执的土地面积中有一部分位于陈贵和刘炳华承包面积范围内;

三、199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及2015年1月21日曲河村韩兆江出具的证明,证明因被告单位1995年采伐本村人工林拖欠原告单位育林费8000元,被告自愿在18林班5小班划出一块荒地和疏林地,就开荒200亩达成协议,抵顶育林费,当时的承包户倪千发、陈贵、刘炳华均因此得到相应经济补偿。证明承包户同意原、被告的该行为;

四、2007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现场GPS测绘调查图两份,证明双方协议同意将原告1995年协议开垦的向前村的林地北部的8公顷土地交给向前村使用,南部的土地归原告继续使用,直至原协议终止。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现南部的4.6公顷实际位置在8510农场界限内,北部原协议返还8公顷实际返还9.3公顷,原告在原向前村界限内,实际仅在南部保留了5.1公顷;

五、第三人与孟凡玉签订的承包转让合同,证明2013年4月18日孟凡玉将自己在2007年从隋明发、陈贵手中转让的天然林1500亩全部转让给本案的第三人,合同标的物不包括耕地,仅是天然林;

六、鸡东县人民政府和八五一0农场林权划分问题的协议书及配套的林地边界图,证明诉争林地的一部分确实在8510农场境内;

七、鸡农仲案(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而提起诉讼,程序合法。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原告单位调取1993年调查、1995年绘制的向阳镇向前村原18林班5小班林地林相图2张。

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七均无异议,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协议签订没有通过承包人,承包人知道后村里才给承包人补偿的,林地是集体所有,承包人无权答应村里赠与他人,育林费一事,协议当时没有体现。因该证据体现了原告承包林地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中协议书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认为签订的协议,当时没有通过村民代表大会不具备法律效力。对测绘调查图有异议,因该图只有原告一方参与测绘,故对该图本院不予采信,对协议内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认为划界没有通知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认为林地谁经营就应由谁管理,因该证据能证实诉争林地的一部分在8510农场境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1980年9月,原鸡东县向阳公社林业站经过审批将其林场经营的2025亩林业用地划拨给原鸡东县向前人民公社向前大队(现称向前村)作为植树造林,发展林业生产用地,林地面积为2025亩、18林班5小班、树种为柞树、桦树。

1987年3月1日,鸡东县向阳镇向前村与倪千发签订林木管护承包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管护范围为林木地点在18林班5小班,东至联林交界、西至水曲柳河、南至暖泉沟北侧山沟,石头地侧沟,北至参场前山岗。总面积750亩。承包年限30年即从1987年3月1日开始至2017年3月1日结止。管护方式是看管、低改、造林、抚育”。1987年3月1日,鸡东县向阳镇向前村与陈贵、刘炳华签订林木管护承包合同书,内容为“管护范围为林木地点在18林班5小班,东至联林交界、西至水曲柳河、南至农场地边,北至暖泉沟北侧山沟,石头地侧沟。总面积750亩。承包年限30年即从1987年3月1日开始至2017年3月1日止。管护方式是看管、造林、抚育”。

1995年,被告在采伐其所有的人工林、松木杆时,林业局要收取育林费8000元,当时向前村没有交款,林业局在向前村天然林面积里划出一块地约200亩,用以抵顶育林费8000元。1995年12月10日,原告林业局造林总站作为“乙方”与被告向阳镇向前村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现有荒地疏林地200亩,地点18林班5小班自愿赠与乙方使用期五十年。乙方在指定开荒种地,开荒费用全部由乙方处理,乙方只许在此地开荒种地,不得它用,经营期间,乙方要负责森林防火,防止乱砍滥伐等事宜,出现问题乙方负责。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向阳镇林业站各一份,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后因承包18林班5小班林地的承包户找向前村领导要林地,经村领导与承包户协商返给承包户倪千发4000元、陈贵2000元、刘炳华共计2000元。

2007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原造林总站与向前村协议中18公顷土地经林业局造林总站、向阳镇政府、向前村协商,双方同意将北侧8公顷土地还给向前村,南部10公顷土地归造林总站继续耕种,直至协议终止”。在返地时,实际返给9.3公顷,在18林班5小班南部临近8510农场,尚有5.1公顷耕地。

2013年4月18日,第三人作为丙方与作为乙方的孟凡玉签订林木管护承包合同转让合同,内容为“一、经乙、丙双方协商,并经甲方同意,乙方同意将承包甲方的1500亩天然林管护承包合同和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一并有偿转让给丙方个人所有(包括乙方已造的红松林)。二、该1500亩天然林是1987年3月1日陈贵和刘炳华承包甲方750亩天然林,另750亩是倪千发1987年3月1日承包甲方的,后来倪千发、刘炳华又将该1500亩天然林全部转让给陈贵和隋明发所有,2007年隋明发、陈贵又将1500亩天然林全部转让给孟凡玉个人所有。三、此合同签订后,如发生管护权争议给丙方造成损失,由孟凡玉承担,甲方负责维护丙方林森林管护承包合同合法权益,丙方按原合同履行,乙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范士军作为申请人向鸡东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被告与原告于1995年12月10日签订的200亩林地赠与合同无效,该委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鸡农仲案(2015)第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1995年12月10日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无效。原告对此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向阳镇向前村已并入向阳镇曲河村,现称向阳镇曲河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第十二条规定“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国务院关于保护森林资源制止毁林开垦和乱占林地的通知》中要求“凡是在国家规定的乔木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竹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用地、国家规划的其它宜林地上进行的开垦活动,不论以何种名义、何种方式,不论是哪级地方政府和部门批准的,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本案中,原鸡东县向阳公社林业站在1980年9月将林业用地划拨给原鸡东县向前人民公社向前大队时,明确划给的林业用地要建立林场,做出规划,限期造林,不准开荒种地,不准挪做他用,不准乱砍滥伐。而向前村村民委员会于1995年12月10日与原告鸡东县林业局造林总站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在指定地开荒种地,只许在此地开荒种地,不得他用”。从本院调取的1995年向阳镇向前村18林班5小班林地林相图上看,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涉案林地既非荒地亦非疏林地,而是天然林,原告作为林业部门应明知法律法规关于保护森林资源的各项规定,却与被告签订合同,在林地内进行开垦耕种农作物,改变林地的用途,不仅违反了林地划拨书内容,同时亦违反了法律关于禁止毁林开垦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第三人范士军与案外人孟凡玉签订的合同效力,与原告无直接利害关系,故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鸡东县林业局造林总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鸡东县林业局造林总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仙华

人民陪审员  丛青峰

人民陪审员  王凤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梓涵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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