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82号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汤淑梅,女,1970年8月出生。
被告王海燕,女,1975年7月出生。
被告李艳阳,男,1987年11月出生。
被告杨春艳,女,1985年3月出生。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汤淑梅、王海燕、李艳阳、杨春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佟志仟、宋洪波,被告汤淑梅、王海燕、李艳阳、杨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1年1月13日,被告汤淑梅、王海燕、李艳阳、杨春艳和卜兆芬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1)第010094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王海燕、汤淑梅、李艳阳、杨春艳、卜兆芬的借款最高额度为5万元,借款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3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8.97‰,海口方式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春艳于2012年9月21日领取贷款50 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2012年12月20日被告杨春艳偿还利息1 345.50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下欠贷款本金50 000.00元,利息15 704.98元,本息合计65 704.98元。至原告起诉时各被告均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春艳偿还贷款本金50 000.00元,正常利息1 196.00元,逾期利息14 508.98元,本息合计65 704.98元。被告王海燕、汤淑梅、李艳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汤淑梅辩称,对卜兆芬撤诉,其认为侵害她的利益,少一个人增加了她的责任,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王海燕辩称,其认为对卜兆芬撤诉侵害了她的利息,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李艳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
被告杨春艳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而且钱是被她父亲用了,如果原告可以给其时间,可以在春节前还款3万元,剩余部分每月可以还一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3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汤淑梅、王海燕、李艳阳、杨春艳、卜兆芬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9月21日,被告杨春艳向原告借款50 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3月10日,月利率8.9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1 345.50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被告杨春艳尚欠借款本金50 000.00元,利息15 704.98元,本息合计65 704.98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春艳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杨春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汤淑梅、王海燕、李艳阳自愿为杨春艳的借款作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汤淑梅、王海燕、李艳阳对杨春艳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春艳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50 000.00元,利息15 704.98元,合计65 704.98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汤淑梅、王春燕、李艳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汤淑梅、王春燕、李艳阳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春艳追偿。
案件受理费2 33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树东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