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84号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徐长勤,男,1954年8月出生。
被告李晓翔,男,1975年12月出生。
被告芮发伍,男,1951年4月出生。
被告李园园,女,1983年6月出生。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徐长勤、李晓翔、芮发伍、李园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翠霞、高树,被告徐长勤、芮发伍、李园园到庭参见诉讼,被告李晓翔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出庭,亦未委托代理人。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徐长勤与石善兰系夫妻关系,2010年10月19日被告石善兰(已故)、李晓翔、芮发伍、李园园、张振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同原告签订了合同号为(2011)第020013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李晓翔借款最高额度为70 000.00元,石善兰、张振启借款最高额度为50 000.00元,芮发伍、李园园借款最高额度为40 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月利率8.97‰,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借款逾期利率上浮50%,借款改变用途利率上浮100%。合同签订后,石善兰于2012年1月16日领取贷款50 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2013年4月16日张振启偿还贷款本金10 000.00元,利息1 477.06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共欠贷款本金40 000.00元,利息16 851.64元,本息合计56 851.64元。至原告起诉时各被告均违约,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徐长勤偿还贷款本金40 000.00元,正常利息4 544.80元,逾期利息12 306.84元,本息合计56 851.64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李晓翔、芮发伍、李园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长勤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不是不准备还款,暂时没有能力一次给付借款,希望能与原告和解。
被告芮发伍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同意每户都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园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也同意还款。
被告李晓翔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9日,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善兰、李晓翔、芮发伍、李园园、张振启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石善兰与徐长勤系夫妻关系。石善兰于2012年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 0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月利率为8.9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3年4月16日偿还贷款本金1万元、利息1 477.06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石善兰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6 851.64元、合计56 851.6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善兰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徐长勤作为债务承担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李晓翔、芮发伍、李园园自愿签订联保借款合同,承诺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晓翔、芮发伍、李园园、张振启对石善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长勤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40 000.00元、利息16 851.64元,合计56 851.64元(截止2014年12月17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晓翔、芮发伍、李园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李晓翔、芮发伍、李园园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长勤追偿。
案件受理费1 221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树东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白晓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