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31号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被告吴保福,男,1954年3月出生。

被告刘桂荣,女,1953年4月出生。

被告谭利山,男,1967年8月出生。

被告赵安国,男,1973年2月出生。

被告冉鹏,男,1984年1月出生。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吴保福、刘桂荣、谭利山、赵安国、赵成、冉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吴保福、谭利山、赵安国、赵成、冉鹏自愿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与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木林子分社签订了2011010015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吴保福于2013年12月21日在杨木林子分社领取贷款90 000.00元,用途包地,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8.97‰,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吴保福欠贷款本金90 000.00元,利息9 945.54元,本息合计99 945.54元,至原告起诉时各被告均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保福、刘桂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0 000.00元,利息9 945.54元,本息合计人民币99 945.54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谭利山、赵安国、赵成、冉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吴保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刘桂荣委托代理人李长利辩称,答辩人与吴保福离婚后没有对吴保福在离婚后个人于2013年在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90 000.00元的本息承担还款义务,理由如下:一、2011年11月29日,吴保福、谭利山、赵安国、赵成、冉鹏组成贷款联保小组与本案原告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当时,答辩人并未在联保合同上签字。2011年12月22日,答辩人与本案第一被告吴保福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解除了夫妻关系。吴保福2011年的借款在合同规定的期间已如数偿还。2012年的借款亦如期偿还。因为在2011年12月22日之前答辩人与吴保福属夫妻关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吴保福在原告但未的借款做为共同债务人有责任用自己的财产进行偿还。离婚后,双方因为婚姻关系已解除便不再做为一个共同债务人对原告承担责任。而是以各自的财产对离婚后各自所发生的债务独立承担责任,相互不存在任何责任关系。二、本案除答辩人之外的其他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合同。答辩人在2011年11月29日签订合同时,因与吴保福属夫妻关系,只是作为一个共同债务人,对原告承担责任,对其他的几位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离婚后对于吴保福2013年的贷款,因夫妻身份关系的解除,依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一个共同债务人对原告的贷款承担责任。答辩人在离婚后对前夫吴保福的贷款即无法定担保责任。也没有与吴保福及原告签订担保合同。所以对吴保福在2013年的贷款不应承担任何担保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针对吴保福2013年的贷款,答辩人即不是共同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因此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谭利山辩称,吴保福贷款的事他清楚,后来吴保福与刘桂荣离婚他不知道,其认为现在不应该由其偿还贷款,也不应该起诉他。

被告赵安国辩称,其不知道吴保福与刘桂荣离婚,离婚后他们还在一起生活,地也是一起种的。

被告赵成辩称,贷款的用途是种地,吴保福种完地后有粮卖,卖完的钱他有能力还款,现在不还,其认为不该替他还款。

被告冉鹏辩称,一、吴保福与刘桂荣离婚原告没有通知各担保人。二、签合同都是单独去的,不是一起去的。三、吴保福与刘桂荣离婚后还是在一起生活,各被告均不知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9日,吴保福、谭利山、赵安国、赵成、冉鹏于原告鸡东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吴保福向原告款款9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10日,月利率为8.97%。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记收罚息。该笔借款未偿还过。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吴保福尚欠借款本金9万元、利息9 945.54元、本息合计99 945.54元。

被告吴保福与刘桂荣于2011年12月22日经民政部门离婚。

上诉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离婚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保福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吴保福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末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谭利山、赵安国、赵成、冉鹏自愿为吴保福的借款作担保,承诺承担连带其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原告要求对吴保福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因吴保福与刘桂荣于2011年12月22日离婚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桂荣对吴保福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保福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欠款本金9万元,利息9 945.54,合计99 945.54元(截止2014年12月9日,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谭利山、赵安国、赵成、冉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谭利山、赵安国、赵成、冉鹏承担上诉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保福追偿。

案件受理费2 299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树东

人民陪审员  丛青峰

人民陪审员  刘 畅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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