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93号
原告祁由君,男,1957年8月出生。
被告王廷海,男,1957年5月出生。
原告祁由君诉被告王廷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由君,被告王廷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由君诉称,2007年10月1日,被告王廷海在原告处借款21 000.00元,约定月利率1%,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未给付,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和中间人郝新财均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本金21 000.00元,利息18 270.00元(从2007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月利率1%),本息合计39 270.00元。
被告王廷海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他向原告借钱,并不是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他承认是原告自己把这批木材送到正阳矿,他可以协助原告把这笔款要回来,并不是他借的钱,而是这张欠条是醉酒后,郝新财让他给签的字。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日原告祁由君购买被告王廷海木材,并给付被告木材款21 000.00元,后将该木材运往正阳煤矿,2014年12月9日被告王廷海为原告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王廷海于2007年10月1日欠祁由君贰万壹仟元整,利息壹分。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被告均称双方系因买卖木材发生的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21 000.00元没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能成立。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中,法院向原告祁由君行使了释明权,告知其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否则自行承担诉讼风险,但原告祁由君拒绝对诉讼请求予以变更,坚持按民间借贷起诉,由于原告祁由君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认定的不一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祁由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树东
人民陪审员 白晓民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