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303号
原告张献娟,女,1975年12月出生。
被告李晓秋,男,1970年08月出生。
被告王旭霞,女,1971年03月出生。
被告金桂芝,女,1955年09月出生。
被告王宝军,男,1972年07月出生。
原告张献娟诉被告李晓秋、被告王旭霞、被告金桂芝、被告王宝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姚铁成、被告李晓秋、王旭霞、王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桂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李晓秋为加工厂周转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被告金桂芝、王宝军为其担保,利率为1.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给付利息1.9万元,本金一直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晓秋及妻子王旭霞给付借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1 100元(时间从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4月14日,应为20 100元,已付19 000元,尚欠1 100元,利息按约定计算到给付之日),合计101 100元;被告金桂芝、王宝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有四被告签字的借据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
被告被告李晓秋和王旭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
被告金桂芝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宝军辩称,不认识原告,也没见到现金。怀疑原告与被告李晓秋合伙诈骗,两个担保人的签字不是同时签的,金桂芝是偶然遇到的,李晓秋找他让签字的时候,他在喝酒,没听清什么事就签了,签字的时候,借据是叠上的,内容被挡住了,他没看到内容。
被告李晓秋、王旭霞、王宝军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效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李晓秋称其加工厂周转用款,向原告借款100 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0日,并出具借据一份,被告李晓秋和王旭霞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金桂芝、王宝军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李晓秋于2015年2月7日还款10 000元,2月12日还款5 000元,2月13日还款4 000元,共计还款19 000元,原告及被告李晓秋当庭认可19 000元是利息款。但庭后被告李晓秋提出截止到2015年2月13日利息不足19 000元,故超出的2 000元应视为偿还本金。截止到2015年4月14日,被告李晓秋和王旭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 000元及其利息2 940元(月利率1.5%,时间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计60日。利息延续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00 94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献娟与被告李晓秋和王旭霞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晓秋和王旭霞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金桂芝、王宝军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保证行为有效,其未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李晓秋和王旭霞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宝军辩称,喝酒没听清什么事就签了字,不应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该情形不为法定免责事由。借据上已清楚的写明借款金额、利息及还款时间,王宝军做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据下面担保人处签字,应知道自己行为的意义及法律后果;其称原告与被告李晓秋合伙诈骗无证据证实,被告王宝军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晓秋、被告王旭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献娟借款本金98 000元,利息2 940元(月利率1.5%,时间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4月14日,计60日。利息延续计算到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金桂芝、被告王宝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金桂芝、被告王宝军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秋、被告王旭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320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智贤
人民陪审员 陈 丽
人民陪审员 陈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