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东商初字第718号

原告张太纬,男,1962年9月出生。

被告赵军,男,1970年8月出生。

被告安庆华,女,1974年1月出生。

原告张太纬诉被告赵军、安庆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太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军、安庆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5月5日,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原煤,共计315吨,每吨380元,煤款共计119 700元,约定被告卖出原煤后即给付此款,原告向被告索要此款,二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煤款119 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军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安庆华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拉原煤15吨;2012年4月30日上午拉原煤15吨,下午拉原煤30吨;2012年5月1日上午拉原煤30吨,下午拉原煤15吨;2012年5月2日上午拉原煤30吨,下午拉原煤30吨;2012年5月3日上午拉原煤30吨,下午拉原煤30吨;2012年5月4日上午拉原煤30吨,下午拉原煤30吨;2012年5月5日上午拉原煤30吨,以上均为口头约定每吨380元,共计315吨价值119 700元。被告赵军与安庆华系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证人邓国权、赵华的证言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张太纬与被告赵军、安庆华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按约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军、安庆华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张太纬煤款119 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694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06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树东

人民陪审员  何焕生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仁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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