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136号

原告由志鹏,男,1985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由广斌,男,1962年6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时树云,男,197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下落不明。

原告由志鹏与被告时树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郭春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东梅、张娟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志鹏及其委托代理人由广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树云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由志鹏诉称,2011年2月4日,被告时树云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7万元。

被告时树云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时树云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7万元,于2011年2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起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欠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由志鹏与被告时树云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时树云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被告时树云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由志鹏欠款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550元(原告申请缓交),公告费60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春凤

人民陪审员  李东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仁义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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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