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东商初字第778号

原告于河,男,1975年3月出生。

被告曾庆奎,男,1964年2月出生。

被告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

原告于河与被告曾庆奎、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河,被告曾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购买煤炭,约定每吨价格320元,共计5000吨,煤矿共计160万元。2014年3月18日开始运煤,并约定被告双密银和煤矿不能按期付煤,被告曾庆奎保证返还煤款并赔偿损失。原告当日将煤款交给被告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被告曾庆奎收取了该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并盖有被告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公章,2014年3月18日原告去被告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运煤,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付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煤款16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曾庆奎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原告于河向被告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购买煤炭,约定每吨价格320元,共计5000吨,煤炭款共计160万元。原告于河与被告曾庆奎口头约定于2014年3月18日开始运煤,并约定被告双密银和煤矿不能按期付煤,被告曾庆奎保证返还煤款并赔偿损失。原告当日将煤款交给被告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被告曾庆奎收取了该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由被告曾庆奎本人签字并盖有被告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公章,2014年3月18日原告去被告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运煤,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未付原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返还购煤款160万元,并赔偿至判决时的违约金,按利率6.15%计算。

另查明,2014年1月1日、2014年7月9日被告曾庆奎与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法定代表人签订了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转让协议书,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曾庆奎是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实际经营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当庭陈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2014年1月1日双密银和煤矿转让协议书,2014年7月9日双密银和煤矿转让协议书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河与被告曾庆奎、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款后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付煤义务,其未按约定履行,应按约定承担违约金,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曾庆奎、密山市双密银和煤矿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于河煤款160万元,违约金123 000元(年利率6.15%,时间从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6月26日),二项合计1 723 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 9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闫树东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人民陪审员  刘 畅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仁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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