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2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
被告王跃兵,男,1977年4月出生。
被告李祥,男,1978年10月出生。
被告程义福,男,1981年8月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被告王跃兵、李祥、程义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军、葛春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程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跃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王跃兵向原告借款50 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李祥、程义福为联保成员,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4月17日。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跃兵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 000元,利息9 441.76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9 441.96元(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李祥、程义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跃兵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李祥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被告程义福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王跃兵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跃兵向原告借款50 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4月17日,借款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的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标准计收复利。被告李祥,程义福为联保小组成员,对王跃兵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王跃兵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5日,被告王跃兵尚欠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9 441.76元合计59 441.76元。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机打票据、利息清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王跃兵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王跃兵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末按约定期限还款付息,应按约定承担罚息和复利,被告李祥、程义福自愿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以为有效,应对上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跃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法庭参加诉讼,亦末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跃兵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9 441.76元(截止2014年12月15日,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祥、程义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祥、程义福承担上诉债务后有权向被告王跃兵追偿。
案件受理费1 28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树东
人民陪审员 张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