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51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
被告徐朝元,男,1965年11月出生。
被告于金凤,女,1965年4月出生。
被告代云林,男,1960年4月出生。
被告徐朝金,男,1955年4月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徐朝元、于金凤、代云林、徐朝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3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承、被告徐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金凤、代云林、徐朝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徐朝元向原告借款50 0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代云林、徐朝金为徐朝元借款的保证人,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9日。被告徐朝元与于金凤系夫妻关系。现借款已逾期,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徐朝元、于金凤给付欠款本金50 000.00元、利息4 562.50元、罚息5 173.75元、复利472.11元,合计60 208.36元(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年利率9.00%,利息4 562.50元;罚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年利率13.5%,罚息4 631.2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年利率12.6%,罚息542.50元;复利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13.5%,罚息422.6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年利率12.6%,罚息49.50元),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代云林、徐朝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徐朝元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徐朝元、代云林、徐朝金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徐朝元为借款人,代云林、徐朝金为保证人,被告徐朝元与于金凤系夫妻关系。借款合同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利率为9.0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2013年3月20日徐朝元向原告借款50 000.00元,借款届满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徐朝元、于金凤给付欠款本金50 000.00元、利息4 562.50元、罚息5 173.75元、复利472.11元,合计60 208.36元(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年利率9.00%,利息4 562.50元;罚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年利率13.5%,罚息4 631.2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年利率12.6%,罚息542.50元;复利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13.5%,罚息422.6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年利率12.6%,罚息49.50元),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代云林、徐朝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与被告徐朝元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徐朝元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代云林、徐朝金自愿为被告徐朝元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应对徐朝元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徐朝元与于金凤为夫妻关系,该笔借款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朝元、于金凤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县支行欠款本金50 000.00元、利息4 562.50元、罚息5 173.75元、复利472.11元,合计60 208.36元(利息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4年3月19日,年利率9.00%,利息4 562.50元;罚息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年利率13.5%,罚息4 631.25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年利率12.6%,罚息542.50元;复利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13.5%,罚息422.60元,自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3日,年利率12.6%,罚息49.50元),利息、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代云林、徐朝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代云林、徐朝金承担上述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朝元、于金凤追偿。
案件受理费1 305.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52.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树东
人民陪审员 白晓民
人民陪审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仁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