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86号
原告鸡东县鸡东灌区管理处东海分站。
法定代表人安学俊,男,职务站长。
委托代理人田延明,男,该单位职工。
被告杨井和,男,1963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鸡东县鸡东灌区管理处东海分站与被告杨井和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井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东县鸡东灌区管理处东海分站诉称,被告杨井和欠原告2013年、2014年水利费合计39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杨井和下达了水费催缴通知书,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水利费390元。
被告杨井和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井和居住在鸡东县东海镇东升村6组,2013年、2014年耕种水田4.9亩,为自流灌溉,其年用水量830立方米,单价0.048元/每立方米,被告耕种水田4.9亩,每年应交水利费195元,被告尚欠2013年、2014年水利费合计390元。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收缴水利费通知书,后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未能缴纳,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2013年、2014年水利费39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黑龙江省水利厅黑价联字(2009)55号文件、鸡东县物价局鸡价字(2011)15号文件、东海镇东升村委会土地证明、2013年、2014年用水记录表、水利费收缴通知书回执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杨井和耕种的4.9亩水田,由原告鸡东县鸡东灌区管理处东海分站维修、养护和管理的工程供水,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水合同关系,原告有权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用水户收取水利工程供水费。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水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杨井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井和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鸡东县鸡东灌区管理处东海分站2013年、2014年两年水利费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尤美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
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