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112号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女,该单位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周李,男,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韩龙,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郭杰,女,1977年9月2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杰,男,1969年9月12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龙、郭杰、李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2月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翠霞、周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龙、郭杰、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龙、李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韩龙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 000元,用于存煤,约定还款日期2013年8月14日,月利率9.96‰。截止2015年1月13日被告韩龙尚欠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3 818元、罚息12 873.3元、复利2 490.24元,合计69 181.54元。郭杰与韩龙系夫妻关系,郭杰承诺对韩龙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韩龙、郭杰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3 818元、罚息12 873.3元、复利2 490.24元,合计69 181.54元。被告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韩龙、郭杰、李杰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龙、李杰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龙借款50 000元,用于存煤,合同使用期限自2012年8月15日至2013年8月14日,借款月利率9.96‰,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韩龙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于2014年12月27日偿还利息2 224.4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韩龙尚欠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3 818元、罚息12 873.3元、复利2 490.24元,合计69 181.54元。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杰为保证人,对韩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2年8月15日,被告郭杰(韩龙的妻子)给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特别声明,对韩龙的借款50 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共同还款特别声明、贷款柜台还款机打印票据、手工借据、结婚证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韩龙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韩龙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应按约定承担罚息。被告李杰与原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属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行为亦为有效,应对韩龙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杰承诺对韩龙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有效,应与韩龙共同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韩龙、郭杰、李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龙、郭杰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共同给付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 000元、利息3 818元、罚息12 873.3元、复利2 490.24元,合计69 181.54元(截止2015年1月13日,利息、罚息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李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杰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韩龙、郭杰追偿。

案件受理费1 53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765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尤美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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