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174号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杜林,男,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雷,男,该单位信贷员。
被告曲绍奎,男,1978年9月8日生,满族,干部。
被告李晓光,男,1976年8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李春阳,男,1949年5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曲绍奎、李晓光、李春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3月18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立案后送达前,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曲营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雷,被告曲绍奎、李晓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与借款人曲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与曲绍奎、李晓光、李春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借款人曲营借款40 000元,借款期限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15日,借款用途用于购车,月利率10.14‰。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曲营未能按约定还款,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曲营欠借款本金30 000元,罚息5 186.61元,复利339.05元,合计35 525.66元。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曲绍奎、李晓光、李春阳连带偿还借款人曲营的借款本息合计35 525.66元,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被告曲绍奎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钱还款。
被告李晓光辩称,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钱还款。
被告李春阳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曲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曲营向原告借款40 000元,用于购车,约定月利率10.14‰,借款期限2012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15日,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2012年3月28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给借款人曲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索要,借款人曲营偿还了借期内利息9 112.59元,本金未能偿还,2014年4月11日,保证人李晓光偿还了借款本金10 000元,利息1 626.69元,截止到2015年3月18日,借款人曲营尚欠借款本金30 000元,罚息5 186.61元,复利339.05元,合计35 525.66元。2012年3月28日,被告曲绍奎、李晓光、李春阳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对曲营的借款40 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柜台还款机打票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曲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曲绍奎、李晓光、李春阳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人曲营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罚息。三被告自愿为曲营的借款担保,保证行为真实有效,应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春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绍奎、李晓光、李春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连带偿还借款人曲营尚欠原告鸡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30 000元、罚息5 186.61元,复利339.05元,合计35 525.66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罚息、复利延续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
二、被告曲绍奎、李晓光、李春阳承担上述债务后有权向借款人曲营追偿。
案件受理费67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336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兵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尤美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