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336号
原告沙晓川,男,1982年4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负责人刘成林,男,该公司股东。
原告沙晓川与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晓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成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晓川诉称,2013年10月份,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0.02元,被告于2014年8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尚欠借款利息15万元未能给付。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借款利息15万元,口头约定2014年10月份给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5万元。
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未答辩、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被告为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0.02元,被告于2014年8月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5万元,尚欠借款利息15万元未能给付。被告于2014年8月12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口头约定2014年10月份给付,欠据上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原法定代表人李芳艳(已故)在欠据上签名。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15万元。
另查明,2015年4月下旬,李芳艳因交通事故死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欠据、鸡东县交警队尸体处理通知书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自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鸡东县恒泰裕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沙晓川借款利息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 6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兵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尤美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