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鸡东商初字第418号

原告印文波,男,1966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松楠,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建军,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东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震国,男,职务总经理。

被告刘洪伟,男,1984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印文波与被告鸡东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洪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印文波诉称,2013年11月,被告公司项目经理刘洪伟与原告联系,协商由原告向被告公司建设的鑫御景一号楼和二号楼提供建筑用砖,约定每块砖0.53元,原告陆续向被告公司提供了203000块砖,总价款为107 59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材料收据。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项目经理刘洪伟及被告公司拒不给付。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砖款107 590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洪伟承包被告鸡东县鑫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发的鑫御景小区1-2号住宅楼建筑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建筑用砖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刘洪伟准确送达地址,经查证亦不能确定,本院无法查清原告与被告刘洪伟之间的买卖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印文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 452元(原告已预交),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齐 兵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尤美玲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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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