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鸡东法执字第827-4号
申请执行人郭恒兴,男,1960年9月6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季臣,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执行郭恒兴申请执行季臣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郭恒兴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11 394元、案件受理费85元、执行费71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季臣于2015年9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郭恒兴履行义务3 500元,认可其妻子高德香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账户内存款为夫妻家庭存款,并同意扣划后支付本案执行款,本院将该账户内存款人民币8 050元(含执行款7 894元、案件受理费85元、执行费71元)扣划并支付给申请执行郭恒兴。申请执行人郭恒兴自愿放弃本案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商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徐德发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邵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