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鸡东法执字第834-3号
申请执行人许多,男,200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许长清,男,197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孙铭伟,男,200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孙士义,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执行人李思达,男,198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张玉兰,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执行人乔玉斌,男,200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宁德强,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
被执行人薛向朋,男,1999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穆桂芬,女,195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王鸣轩,男,199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文,男,197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林广志,男,200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李淑翠,女,194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尚祖饶,男,200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尚尔新,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
本院在执行许多申请执行孙铭伟、李思达、乔玉斌、薛向朋、王鸣轩、林广志、尚祖饶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许多依据己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8 43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孙铭伟及其法定代理人孙士义、李思达及其法定代理张玉兰、乔玉斌及其法定代理人宁德强、薛向朋及其法定代理人穆贵芬、王鸣轩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文、林广志及其法定代理人李淑翠、尚祖饶及其法定代理人尚尔新送达执行通知书限期履行。2015年9月14日李思达的法定代理张玉兰向申请执行人许多及其法定代理人许长清履行给付义务130元;乔玉斌的法定代理人宁德强向申请执行人许多及其法定代理人许长清履行给付义务130元;薛向朋的法定代理人穆贵芬向申请执行人许多及其法定代理人许长清履行给付义务1 940元、王鸣轩的法定代理人王文向申请执行人许多及其法定代理人许长清履行给付义务5 702元;林广志的法定代理人李淑翠向申请执行人许多及其法定代理人许长清履行给付义务542元;因被执行人孙铭伟的法定代理人孙士义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依法扣划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鸡东支行内账户存款42元至本院执行款专户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许多,上述给付执行款合计8 486元。申请执行人许多及其法定代理人许长清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现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5)鸡东民初字第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徐德发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大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