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鸡东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贾振兴,男,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陈鹤华(系原告母亲),女,汉族,退休工人。
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陈波龙,职务处长。
委托代理人刘宇峰,男,汉族,该处路政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雷辉,男,汉族,该处法律顾问。
原告贾振兴与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兴的委托代理人陈鹤华、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宇峰、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振兴诉称:2013年3月18日3时许,艾军驾驶原告所有的黑E53869号大货车,沿鹤大公路由东向西以每小时72公里的速度行驶至鹤大公路302KM+230M处时,突遇行人许庆芝横穿公路,在躲避不及的情况下,致原告车辆颠覆,造成司机艾军、宋国利两人当场死亡,许庆芝受伤,原告车辆及车载货物损失的恶性交通事故。综上,原告认为自原告车辆驶入高速公路起,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就形成了高速公路通行使用合同关系,作为合同义务人的被告应向原告车辆提供安全行车的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由于被告未能全面履行管理义务导致此交通事故发生,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在其管理的高速公路区段内未尽到管理职能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70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50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实际支出费。
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辩称:一、本起交通事故完全是由于黑E53869号大货车驾驶员艾军的故意犯罪行为和行人许庆芝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与被告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2013)第0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黑E53869号大货车驾驶员艾军超速驾驶机动车,违反《道交法》规定,未保持安全车速,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许庆芝违反《道交法》违法进入高速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复核和申诉,事故认定书对本事故案件事实、形成原因及责任认定均是完全客观真实的。黑E53869号机动车驾驶员艾军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虽然已死亡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因在驾驶中有重大过错,其民事赔偿责任不应当免除。依法应用其本人遗产或赔偿金承担另一死者及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最高法院对该条释义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应当根据公文书证的规则进行。具体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推定为真实,援引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当事人只须提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原件或经制作机关确认的副本,人民法院就应当推定公文书证的内容为真实”。《民事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检、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裁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法工委释义如下:“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所出具的专业法律文书。……其为交通事故的最终处理、分清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大小,以及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重要依据”。《省高院关于规范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07年4月28日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印发)第一部分第7点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效力问题:“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据法定程序作出的,具有较强证明力。在没有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以事故认定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因果关系及事故责任的依据”。二、(2013)鸡东民初字第577号民事裁定书已依法确认,原告贾振兴不是黑E53869号车辆合法所有权人,不具备起诉资格,且该车辆系全险车辆,权利人应当起诉交强险及商险保险公司。首先,根据大庆市公安交警支队2009年9月28日颁发的黑E53869号欧曼重型仓栏式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该车真正的所有权人是大庆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原告贾振兴。原告在本案中无任何损失,又不是车内乘员或司机的继承人,其无权在本案中作为原告起诉,应驳回原告诉请。其次,根据平安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综括业务部于2012年9月28日出具的第11954061900066245549号商业险保险单及1195406900066245553号强制责任险二份保险单显示,该车辆有强险及商业险,最高院法释(2012)19号司法解释第25条规定,本案必须列其为被告,否则属于遗漏主体,程序违法。同时,该法第16条亦有明确规定。最后,根据法释(2012)19号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如果原告说车辆是挂靠在大庆公司,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果本案艾军继承人及宋国利继承人仍坚持其有损失,应当由二继承人按照工伤认定程序起诉大庆公司。根据最高院《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上岗能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即使艾军及宋国利可以获得部分赔偿的话,因其也已大庆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中伤亡的,也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申报工伤。三、G11高速公路属于政府还贷公路(非经营性公路),收取的通行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受民诉法调整,本案被告与原告并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索赔50万元无任何证据支持。且黑E53869号车未按规定交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并上缴通行卡),不属于拥有合法高速公路通行权的车辆。首先,G11高速收取的通行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判定一条公路与通行者是否构成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关系的大前提,一种方法是对此条公路适用的《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的属性做出正确的决定,根据《公路法》60条、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5、32条规定:“我国收费公路分为两类,一类是政府还贷公路(非经营性公路),一类是经营性公路”。国务院对《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5条释义如下:政府还贷收费机构属于交通管理机关的内部机构,其职权是行政机关授予的,职能是负责公路的收费还贷,所以其单位性质属于行政事业性机构,行使的是国家职权。经营性公路应使用民事法律关系,即通行者与收费者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受《民法》、《合同法》调整。……对于非经营性公路收费机构,其收取路桥通行费,符合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特点,应使用行政性法律关系。32条规定:“政府还贷公路车辆通行费收入属于非税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标准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级政府批准。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同一印(监)制。所征收的费用全部上缴同级国库财政专户。而如果是经营性收费公路,标准是由省交通和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报省级政府批准,收费票据由税务部门印(监)制,收取的通行费由经营性公路企业法人自主支配。由于我省经济发展相对南方省份还有一定差距,高速公路建管养市场化程度较低,商业还贷能力较弱。如果我省高速公路建设项目全依靠企业经营建设高速公路和企业自身偿还商业贷款,根本没有任何一家商业银行同意放贷,更谈不上全省高速公路通车里程在三年多时间内达到4300公里的巨大飞跃。我省经济状况决定了高速公路建设必须依靠政府性贷款和政府扶持,政府统贷统还。根据上述实际,经政府同意,省财政厅和省交通厅依法审批确定G11高速属于政府还贷公路。根据省财政厅黑财费(2010)36号文第一、五条、黑交发(2011)483号文件第六、七条、黑交发(2011)479号文第七条规定证实:G11高速属于法律规定的政府还贷公路,被告代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收取的车辆通行费,属于行政事业性收费,483号文件第7条规定:省交通运输厅对本级政府还贷公路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其次,被告对G11高速公路履行的是具体行政管理职能,国务院《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3条规定: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监督管理工作。该条释义如下:各地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条例》明确了公路管理职责的权力和手段,公路管理机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独立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管理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国务院对该条释义如下:公路管理、养护是政府授权机构履行国家职能和政府职责,经费应由政府财政予以保证……它是一种国家职能活动,其目的在于实现公共利益,维护公共秩序。所需费用应从行政机关正常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4条2款: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依法履行高速公路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职责。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颁发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以及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收费公路管理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黑编(2013)13号文件,黑编(1999)87号文、黑编(2012)127号文、黑交函(1999)98号文件证实: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属于省机构编制委员会依法批准的省直属不以营利为目的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法人单位,举办单位是省交通运输厅,其并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单位。因此,被告代省高速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征收的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不属于民事行为,双方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不应当做为民事案件立案。另外,通过被告向法庭提交由省财政厅监制的G11高速使用的《省收费公路通行费票据》和我省黑龙江省七密高等级公路有限公司使用的省地方税务局监制的《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二种不同性质收费票据,放在一起比较,完全可以证实被告观点: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只能是行政事业性收费征缴关系,不可能形成平等主体民事法律关系。再次,根据黑交发(2011)479号文第三条第(五)项规定:被其它车辆拖带或装运离开高速公路网的肇事车辆,需交回通行卡并交纳车辆通行费。因此,属于拒缴、逃缴通行费。根据《省公路条例》四十一条一款七项及本办法的规定,事故车辆应补缴全程通行费并处十倍罚款。由于其在事故发生后未按规定缴纳车辆通行费并缴纳通行卡,因此,其不属于拥有合法高速公路通行权的车辆。最后,原告起诉案由为“合同纠纷”,事实上原告拿不出任何合法通行费收据,双方也不存在平等民事主体间设立民事关系权利义务的“协议”。第三级案由中规定的第66-127个共计62个案由中,根本没有可以界定政府还贷公路使用者与高速公路管理者法律关系的案由。所有的民事案由中,也没有“高速公路通行合同纠纷”这一案由。因此,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不存在,双方不是平等主体,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主张50万元车辆损失费及其它损失无任何证据、鉴定支持,且上述损失与被告无任何法律关系。四、被告已及时履行管理职责,无过错,无责任。公路是一个开放的露天公共大场所,任何社会、任何国家都无法做到绝对的安全保障,减少交通事故需要的是全体交通参与者的遵章守法,如果原告在驾驶过程中能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遵章驾驶,此次的事故就完全不会发生,事故发生纯粹是交通参与者的主观过错造成,而非客观的公路。高速公路是线形的,是全天候对社会公众提供使用的。目前高速公路的管理工作的特点和技术、人力、物力、财力的局限决定了高速公路路政执法人员的巡查工作只能采用巡回作业的方式,不可能做到实时24小时不间段巡查监控。要求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做到全天候二十四小时对所有路面任一点均巡视、处置、防护到位,显然是加大了这个行业的整体责任,是不符合社会常理和日常经验法则的。被告管养的G11鹤大高速正线全长263.076千米,每名路政人员平均管理6.5公里高速公路,事发当时被告路政执法人员已按照单位统一要求的路政巡查频次,对该路面进行了正常的路面巡查,无过错,无责任。五、本次事故造成被告所管理路产损失6万余元,黑E53869号车辆所有人及该车所投保保险公司须承担上述路产损失的赔偿责任。《黑龙江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接受现场调查,处理后方可驶离。对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扣留车辆、工具。第三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高速公路路产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向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缴纳公路赔(补)偿费。《省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占用、挖掘公路及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标准的通知》黑政发(2002)52号文件规定,经现场勘查,本案肇事人造成路产损坏价值6万元,有现场照片及预算单为证。省政府上述文件规定,因路产损害属于行政征收行为,使用省财政厅专用发票。通过上述法律和文件也可以证实,被告与本案件肇事双方形成的不是平等民事主体法律关系。综上所述,民事诉讼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本起案件中公安交警部门已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已对事故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作出了具有法律效力的专业分析和认定,本起事故完全是由黑E53869号机动车驾驶员艾军的犯罪行为和行人许庆芝的违法行为所导致的,与客观存在的公路及管理处无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根本未与原告形成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亦无任何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此事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黑E53869号车辆系原告贾振兴于2007年经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贷款,以分期付款形式从银行贷款购买,应银行要求,登记在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3月18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银行贷款已经全部结清,实际所有人系贾振兴。2013年6月27日,该车更名为程光辉所有。原告雇佣艾军与宋国利驾驶该车。2013年3月18日3时许,艾军驾驶黑E53869号大货车,沿鹤大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鹤大公路302KM+230M处,右前轮与路上行人许庆芝触及后,先后向左侧、向右改变行驶方向,导致车辆向左侧翻倒,造成驾驶人艾军和乘车人宋国利当场死亡、路上行人许庆芝受伤、鹤大公路隔离设施损坏。2013年4月15日,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2013)第031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艾军超速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行人许庆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宋国利无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事故处理大队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和检验,鉴定意见为:黑E53869号殴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右前部及右前轮触及行人后,先后向左、向右改变行驶方向,致使车辆向左侧翻倒,向前滑移后停止,黑E53869号殴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速度72.76km/h;检验结果为:黑E53869号殴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照明及电气信号装置:前照灯组、右尾灯组有效,左尾灯组灯泡撞损缺失,线路均导通;转向系:撞损;制动器:有效。原告支付鉴定费12 000元。2013年4月15日,在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与艾军家属李爱菊、宋国利家属孙国鹤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将原告黑E53869号货车和保险公司赔偿款赔偿给死者艾军家属;将黑D48418号挂黑DN505号挂车和保险公司赔偿款赔偿给死者宋国利家属,上述车辆已实际交付死者家属。2013年3月18日,原告支付两套中档寿衣1 600元,支付二具尸体冷藏费、卫生用品费、消毒费计1 700元。2013年3月20日,在鸡西市公安局解剖室进行尸体检验和解剖,对于法医解剖所造成的创口由法医进行缝合,对非法医解剖所造成的创口根据家属要求可雇佣劳务人员进行,为此原告雇佣劳务人员对尸体进行处理,支付艾军尸体处理费4 900元、宋国利尸体处理费3 500元。2013年9月3日,原告支付艾军尸体存放费、冷冻费、卫生用品费、消毒费计5 000元。原告在处理此交通事故过程中支付了交通费、住宿费、材料复印费。关于此事故,原告曾起诉被告,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以原告不是黑E53869号殴曼牌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所有人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另查明:艾军家属将黑E53869号货车卖给黑龙江省依兰县宏克力镇宏克力村宏图屯陈光辉,价款为140 000元;2013年5月16日,宋国利家属孙国鹤将黑D48418号挂黑DN505号挂车卖给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李勇,价款为175 000元。事故发生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综拓业务部赔付艾军家属李爱菊88 650.5元、宋国利家属孙国鹤50 000元,并赔偿原告车损。
再查明:2013年3月17日、3月18日,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对事故发生路段进行路政巡查。
上述事实,有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收据、买卖车协议、法院依法调查的录像光盘、保险理赔单、民事裁定书、巡查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作为事业法人,根据黑龙江省交通运输厅的委托授权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核准的范围,不仅有在鸡西高速公路上代行路政管理和规费征收的行政权力,也有为解决自己经营活动所需经费向过往车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权利。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被告在享有上述权利的同时,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的职责和义务。原告贾振兴所有的车辆行驶在被告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上,履行了交纳车辆通行费的义务后,即享有使用高速公路并安全通行的权利,被告与原告之间因收取费用的行为而形成了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合同关系。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第三人许庆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进入被告经营管理的高速公路,被告作为与原告民事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第三人许庆芝不明原因进入高速公路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被告应当对因第三人许庆芝的原因造成的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故根据交警队认定的行人许庆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情况,本院酌情认为被告承担30%的违约责任较为适宜。
关于原告主张损失赔偿范围问题,本起交通事故造成艾军和宋国利二人死亡,原告在未经诉讼的情况下与二名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根据法律规定,按照最低标准计算事故发生时的死亡赔偿金即为192 682元;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为21 516.96元。现原告以其所有的车辆抵死亡赔偿款,二个车辆抵款分别为140 000元、175 000元,与此同时,原告支付二个死者尸体处理费合计为16 700元,原告支付的上述赔偿数额均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故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为处理交通事故而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材料复印费确实存在,但从其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充分有效地证明其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认为交通费1 200元、住宿费1 500元、材料复印费200元较为适宜。保险公司支付给二个死者家属的赔偿款,不能证明是原告财产遭受到的损失,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对该部分赔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如丢失现金4 000元、两部手机600元、货物丢失42 000元、误工费、货物倒车装车费、捡尸体费等相关请求,因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老潘汽车修理部证明其修理扣车大箱费用4.2万元,因其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因保险公司已将车损予以理赔,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辩解此案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纠纷,不受民诉法调整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其代省高速路联网收费管理中心征收车辆通行费的行为为行政行为,而被告与原告之间因收取车辆通行费行为而形成有偿使用高速公路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不是行政管理关系;同时被告称原告车辆未按规定缴纳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并上缴通行卡,无证据证明,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称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路产损失6万余元,其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赔偿原告贾振兴两套寿衣1 600元、尸体冷藏费、卫生用品费、冷冻费、消毒费6 700元、艾军尸体处理费4 900元、宋国利尸体处理费3 500元、交通费1 200元、住宿费1 500元、材料复印费200元、鉴定费12 000元、艾军赔偿款140 000元、宋国利赔偿款175 000元,计346 600元的30%,即为103 98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
二、驳回原告贾振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 800元(原告已预交4 400元,申请缓交4 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鸡西高速公路管理处承担2 380元,原告贾振兴承担6 4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云
人民陪审员 徐 玉
人民陪审员 耿继文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