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民初字第179号
原告王大鹏,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亚杰(系原告母亲),女,汉族。
被告鸡东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秀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大伟,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苏兆义,男,汉族,该公司业务经理。
原告王大鹏与被告鸡东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鹏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亚杰、被告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大伟、苏兆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大鹏诉称:2013年,被告亿达公司承建鸡东县鸡东镇亿达名苑小区,原告住宅被拆迁,经与被告协商,2013年6月26日达成拆迁回迁协议三份。其中该份回迁协议约定,被告回迁给原告亿达名苑小区6号楼1单元301室80.7平方米住宅楼。回迁期限为18个月,从2013年6月23日至2014年12月23日,现回迁期限已过,被告一直没有施工建楼。经多次找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一直不按原合同履行,经找有关部门要求解决,一直未果。综上事实,被告至今没有施工建楼,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动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属根本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回迁楼房的价格给付原告楼款,并承担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确认合同有效;二、被告给付原告动迁置换80.7平方米房价款240 486元(原合同差价2 980元/平方米×80.7平方米=240 486元);三、被告给付原告违约赔偿金20万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亿达公司辩称:2013年6月23日,被告与原告王大鹏签订三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原告用有照房74.49平方米置换被告80.7平方米6号楼1单元101室,用64.4平方米置换80.7平方米6号楼1单元201室,用30平方米无照房置换6号楼1单元301室,并货币补偿80 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已支付20 000元。由于该动迁区域内另一拆迁户房屋无法动迁,导致被告6号楼至今没有开工建设。被告在2014年年末多次通知原告,要求其可在被告交工的楼中任选回迁住房,但没有达成协议。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合同,被告仍坚持与原告2014年告知时的意见,可随时到被告已交工的楼中任选回迁住宅。如原告选择解除合同,原告的房屋被告尚未拆迁,原告可回去继续居住,损失由被告承担;如原告选择货币补偿,可按被动迁房屋的市场价格给予货币补偿;尚欠的60 000元动迁补偿款,如原告选择继续回迁,被告可在原告回迁后一次性给付,如选择解除合同,被告将不支付60 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原告王大鹏为被拆迁人与被告亿达公司为拆迁人签订三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将原告所有的位于鸡东镇东风街4委的私有房产砖混结构74.49平方米、权属证号为03684的住宅,64.4平方米砖木结构、权属证号为16212的住宅,30平方米砖木结构无照房屋,共三套房屋交付给被告进行拆迁开发,被告产权调换给原告开发后的亿达名苑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101室、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201室、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301室,并货币补偿80 000元。关于30平方米砖木结构无照房屋,被告给原告补偿151 086元,原告给被告房屋差价款151 086元,双方互抵,互不找钱;房屋面积以房产测绘为准,多退少补,面积差价2 98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被拆迁三套房屋及相关产权证照,被告向原告交付现金20 000元,尚欠60 000元现金未给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产权调换后的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101室、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201室、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301室至今尚未建造。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房屋产权证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王大鹏与被告亿达公司签订的关于30平方米砖木结构无照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时起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相互享有合同权利、承担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将其所有的拆迁房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向原告交付动迁后的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协议约定向原告交付的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301室,至今尚未开工建造,该未开工建造的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向原告交付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即原告诉讼请求的房屋)的合同义务,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取得6号楼1单元301室房屋所有权的合同目的,该情形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现原告要求终止产权置换,而主张货币补偿,要求按照《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补差价2 980元/平方米主张权利,虽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约定将30平方米无照房屋进行产权调换,但现在因为被告不开工建造行为使原告无法取得房屋产权而主张货币补偿,关于房屋补偿的价款标准问题,双方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对该房屋差价款已进行了明确约定,这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最后自行协商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合同法意思自治原则和当事人自愿处分原则,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在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此约定履行,而不应按市场价格进行补偿,故对原告主张按2 980元/平方米价格计算拆迁安置的80.7平方米的6号楼1单元301室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违约金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预先约定的当一方不履行合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由违约方支付给对方一定金额的货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因此,违约金的适用是以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为前提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对违约金作出相关约定,也未在发生合同违约后双方自行协商,故在双方未约定违约金的前提下,被告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本院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大鹏与被告鸡东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3日签订的关于30平方米砖木结构无照房屋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鸡东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大鹏30平方米砖木结构无照房屋置换的80.7平方米6号楼1单元301室价款240486元(2980元/平方米×80.7平方米);
三、驳回原告王大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907元(原告已预交),由鸡东县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 907元,原告王大鹏承担3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晓云
人民陪审员 刘玉梅
人民陪审员 刘洪清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