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鸡东法执字第724号

申请执行人任凤兰,女,1963年7月29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赵桂和,男,1959年3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执行人孙艳辉,男,1982年1月16日生,汉族,出租车驾驶员。

被执行人刘丽华,女,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

本院在执行任凤兰申请执行孙艳辉、刘丽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任凤兰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3)鸡东民初字第888-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5 000元。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自动履行5 000元的义务,该款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交纳。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2013)鸡东民初字第888-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刘俊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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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