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2014年9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兴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5日22时20分,被告人赵某驾驶黑GWxxx号丰田小型轿车,沿方虎路行驶到杏花矿至哈达镇黎明村路段时,将前方同向行人无名氏撞倒,造成该人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名氏未按规定在人行道内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赵某将十万元人民币交本院保管,作为预付赔偿被害人(无名氏)亲属的经济损失费,并作出承诺待被害人亲属出现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同时其父亲赵某某作担保,愿意保证被害人(无名氏)的亲属出现后,在被告人没有能力赔偿该经济损失时,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死亡证明、认尸启事、承诺书及保证书等;有证人王某某、刘某的证实;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车辆痕迹检验鉴定、车辆行驶速度检验鉴定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交通事故发生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酌予从轻处罚;赵某积极交纳赔偿被害人亲属的预付款,且有保证人保证在其无能力赔偿该经济损失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无名氏的赔偿问题,可在无名氏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后另案处理。综合考虑赵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宝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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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