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6月12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鸡东县永安镇因走路相撞一事与被害人徐某某发生争执,随后二人撕扯到孟某某的福利彩票站内,王某某用拳头将徐某某牙齿打掉。经法医鉴定:徐某某的左下第1、2牙外伤性缺失,属轻伤二级。案发后,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公安人员在现场将其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牙齿一颗;书证报案材料、案件来源、抓获及破案经过、牙齿拍照、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案、提取笔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姜丽、黄玉静、孟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传唤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在自己所居住的村委会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