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7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4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8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5月12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在鸡东县哈达镇先锋村的村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张某某将张某肩部踹伤。经法医鉴定:张某右肱骨头骨折,属轻伤二级,十级残。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及破案经过、赔偿协议书、收条、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工作说明等;证人陈某某、温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张某某伤害他人致十级伤残,具有酌定从重处罚的情节。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郑媛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