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2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2015年6月8日,因交通肇事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6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4日被逮捕。2015年7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8月24日,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8日2时18分,被告人闫某某醉酒后驾驶黑Gxxx号本田雅阁小型轿车,沿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六合大冷面馆门前时,将环卫工人赵某甲撞倒,又将停在路边的黑Gxxx号五菱宏光小型客车尾部撞坏后逃逸。赵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被告人闫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常住人口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提取血样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死亡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史某某、赵某乙、任某某、葛某某、骆某某、赵某丙的证言材料;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闫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闫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闫某某在自己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宋连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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