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白艳军,黑龙江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白艳军,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2014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依法决定监视居住。

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苏葆华,黑龙江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兴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白艳军、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苏葆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9时18分,被告人陈某某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钱江125型两轮摩托车,沿东海煤矿向阳大街行驶至幸福路十字路口西侧时,将同方向行人王某乙、兰某某撞倒,造成王某乙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原告人亲属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应当对此起交通事故负全部损害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损失434 4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异议,同意赔偿全部损失。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陈某某犯罪情节相对较轻,到案后,坦白认罪,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较好的悔罪态度,同时,被告人本人的伤势也很严重,几乎不能生活自理,愿意对原告人进行积极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案件来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死亡证明、黑龙江省鸡西市殡仪馆火化遗体证明;证人兰某某、周某某、张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检验鉴定、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书、户籍证明及介绍信等。

综合分析本案全部证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被告人的供述与书证材料、证人证言以及鉴定意见等能够互相印证,同时还有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可以形成链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以上证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陈某某醉酒、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尽力赔偿部分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452 180元,丧葬费22 0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 290元,共计人民币484 488元。已给付50 000元,余款434 488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盖秋海

人民陪审员  郝忠英

人民陪审员  耿继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宋连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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