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3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某,男。2015年5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江某某酒后驾驶黑Gxx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鸡东县鸡东镇中心大街行驶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77mg/100ml。2015年5月15日,被告人江某某经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工作说明、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某某在自己所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较好,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宋连跃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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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