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某某,男。2015年1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3月下旬,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黄一某、张一某出售的物品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两次收购二人在鸡东县鸿苑家园1-4号楼工地盗窃的钢筋约1.5吨(价值人民币5 025元)。
2.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黄一某、黄二某、张一某出售的物品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三人在鸡东县鸿苑家园1-4号楼工地盗窃的钢筋约1.5吨(价值人民币5 025元)。
3.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黄一某、黄二某、张一某出售的物品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三人在鸡东县福园家居工地盗窃的绑线、八号线、整箱钉子、电缆线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1 880元)。
4.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黄一某、张一某出售的物品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二人在蓝天名苑36号楼下盗窃的钢筋一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 900元)。
5.2014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黄一某、张一某出售的物品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二人在鸡东县亿达名苑2号楼门市和4号楼门市盗窃的塔吊电机一台、打夯机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5 460元)。
6.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黄一某、张一某出售的物品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二人在鸡东县人民检察院工地盗窃的角磨机一台、4平方铜塑线、2.5平方铜塑线(合计价值人民币3 440元)。
7.2014年4月13日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黄一某、黄二某、张一某出售的物品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三人在鸡东县蓝天名苑工地仓库抢劫的35平方的铜塑线4捆、16平方的阻燃铜塑线1捆、10平方的阻燃铜塑线10捆、4平方的阻燃铜塑线9捆、2.5平方的阻燃铜塑线10捆、地热分水器204套、六分一字锁闭阀100个、一寸一字锁闭阀200个、一寸外直200个、一寸牙球阀100个、16平方的电缆线150米、无齿锯一台、角磨机一台(合计价值人民币86 097元)及黄一某、张一某和黄二某在鸡东县蓝天名苑工地15号楼8号仓库内盗窃的电焊机1台、电动机3台、电镐4台、风镐6台、铁线3捆(价值人民币3 451元)。
8.2014年4月份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黄一某、张一某出售的物品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二人在鸡东县罗马太阳城工地盗窃的10平方阻燃铜塑线800米、6平方阻燃铜塑线200米、2.5平方阻燃铜塑线200米、16平方阻燃铜塑线200米、10平方压口鼻788个、16平方压口鼻132个、大线鼻子188个、铜板47个(合计价值人民币8 084元)。
9.2014年4月上旬的一天4时许,被告人翟某某在明知黄一某、黄二某、张一某出售的物品是非法所得的情况下,仍然收购三人在鸡东县蓝天名苑工地36号楼下盗窃的两三轮车的钢筋(价值人民币5 700元)。
综上,被告人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10起,价值人民币146 062元。
被告人翟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到鸡东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及案件来源、抓获及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鸡东县公安局工作说明等;证人葛某、佘某某、王一某、王二某、陈某、金某某、王三某、刘某某、徐某某、张二某、周某某、李某某、王四某的证实;已判刑的黄一某、黄二某、张一某的供述及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及证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明知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翟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次数多、数量大、属情节严重。翟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翟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7年12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忠祺
人民陪审员 聂文秋
人民陪审员 顾秀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宝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