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2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一某,男。2014年11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5时许,被告人何一某在鸡东县东海镇新生村其个人经营的养猪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何一某用扁担将王某某右臂打伤。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右桡骨闭合性、粉碎性骨折伴桡浅神经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告人何一某于2014年8月20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扁担一根;书证案件来源、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到案及破案经过、鸡东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提取物证笔录、工作说明、协议书、谅解书等;证人何二某、张某某、何三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何一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一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何一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何一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自己所居住的村委会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媛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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