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2013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5年8月5日,本院依法决定逮捕,同日由鸡东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鸡东县兴农镇一品香串店内,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到一起,李某将刘某某额头和右眼眶打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右侧筛窦窦腔积血,左额部发际外有长4.5cm瘢痕,左上眼睑上方有长2.2cm瘢痕,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及破案经过、委托书及收条、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证人赵某某、聂某某、程某某、齐某某、朱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及补充鉴定;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李某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在自己所居住的村委会平时表现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委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媛殳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本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
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