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2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015年6月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艳,黑龙江利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及辩护人王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2日17时10分,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无号牌东风皮卡车,沿鸡东县兴农镇四海村至卫东村村路,行驶至一弯路处时,与对向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符合生前运动中与钝性物体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崔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某赶到现场并报案,被告人崔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公安机关在现场将其传唤到案。

被告人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崔某某系投案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崔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符合缓刑的法定条件,建议法庭对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卖车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收条、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某、姜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安全性能检验鉴定、痕迹检验鉴定、乙醇定量检验报告及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决定书;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崔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传唤时无拒捕行为,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崔某某及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崔某某在自己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郑媛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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