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2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2014年4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8日13时30分,被告人金某醉酒驾驶吉利轿车,沿鸡东镇北华大街行驶至鸡东县检察院西侧18.2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刘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尾部相撞,造成三轮车失控与路边停放的夏利轿车相刮,导致夏利车与前方大众轿车尾部相撞,经鉴定:金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6.62mg/100m1。案发后,金某明知他人报警,依然在现场等候。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证人刘某某、李某、江某某的证实;金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鸡东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金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宝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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