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2015年5月22日,因涉嫌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鸡东县鸡东镇德胜村附近发现被害人刘某某家大门没上锁,家中无人,遂推开刘家后窗进入屋内,在翻找财物时被他人发现逃离现场。案发后,杨某某在现场附近被群众控制。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等;证人韩某、王某某的证实;被害人刘某某陈述;杨某某供述与辩解;鸡东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使犯罪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宝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