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0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2014年12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0日17时55分,被告人张某某驾驶黑Gxxx号解放重型普通货车,沿方虎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6公路87.4米处时,将前方横过道的被害人王一某撞到,王一某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23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10日,张某某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经审理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张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人民币十九万元,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人赫某某、王二某、于某某、邹某某的证实;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鸡西市公安局及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宝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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