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1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2005年12月13日,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在鸡东县东海镇建设村村路上行驶时摔倒,经鉴定: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1.40mg/100m1。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某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人黄某某、屈某某的证言;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1.40mg/100m1,醉酒程度高,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蒋某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郑媛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