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08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男。1989年因盗窃罪被劳动教养二年,1995年3月31日因强奸罪,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3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8日,因殴打他人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殴打他人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6日晚,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田某某在钟某某家中因琐事争吵引起厮打,石某将田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田某某“硬脑膜下血肿,头面部外伤、头皮挫伤,左上一牙齿冠折,右上2牙齿脱落”,属轻伤一级。石某于案发当日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经审理另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石某与被害人田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石某一次性赔偿田某某人民币15 000元,田某某对石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案件来源、鸡东县公安局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口证明、鸡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人钟某某、韩某的证实;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有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石某的供述与其他证据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石某在本罪前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石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郑媛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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