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男。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7日7时32分,被告人詹某驾驶黑R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方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18公里993.8米处时,将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撞倒,后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是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作用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詹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詹某对现场进行保护,抢救被害人刘某,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工作说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詹某某的证言材料;被告人詹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行驶车速鉴定、安全性能检验鉴定、鸡东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詹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视为自首。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詹某在自己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宋连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