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14)鸡东法赔字第1号
赔偿请求人翟志平,男,1964年12月26日生,汉族,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亚君,吉林天德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亚杰,女,1953年9月5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赔偿请求人翟志平于2014年11月17日以二审无罪、刑讯逼供致伤、刑事违法扣押赔偿为由,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翟志平向本院提出下列赔偿请求:1、被抢车辆内所放财物(现金五万、索尼录相机一台、理光相机一台、貂皮大衣两件、欧米茄手表一块、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王忠城欠据、刘刚欠据),合计689 000.00元;2、农业银行的担保贷款、利息及罚息40 000.00元;3、体检及被办案人员打掉牙齿治疗费24 862.00元;4、因该案产生的律师费287 000.00元;5、在看守所产生的费用150 000.00元;6、家属因该案三年往返鸡东长春50余趟约1 130 000.00元;7、应收欠款700 000.00元;8、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27 783.00元;9、支付精神抚慰金3 000 000.00元,上述合计6 248 945.15元;10、要求媒体介入所在社区以及央视新闻频道公开道歉。
2014年12月3日,本院充分听取了赔偿请求人翟志平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赔偿请求人翟志平因涉嫌合同诈骗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被逮捕,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1)61号起诉书指控赔偿请求人翟志平、王彬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9月24日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鸡东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以赔偿请求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 000.00元,宣判后,赔偿请求人翟志平、王彬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1)鸡中法刑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翟志平、王彬犯合同诈骗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鸡东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2012)鸡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以赔偿请求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 000.00元,宣判后,赔偿请求人翟志平、王彬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3日作出(2012)鸡中法刑终字第57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翟志平、王彬犯合同诈骗罪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2)鸡东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发回鸡东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鸡东刑初字第157号判决,以赔偿请求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 000.00元,宣告后,赔偿请求人翟志平、王彬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9日作出(2013)鸡中法刑终字第3号刑事裁定,认为原审认定赔偿请求人翟志平、王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2012)鸡东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3年10月20日作出(2013)鸡东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认定赔偿请求人翟志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 000.00元,王彬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70 000.00元,宣判后,翟志平、王彬不服提出上诉,鸡西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认定赔偿请求人翟志平、王彬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没有达到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3)鸡中法刑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一、撤销鸡东县人民法院(2013)鸡东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二、宣告翟志平、王彬无罪。
另查明赔偿请求人翟志平、于2011年4月2日被羁押,2014年5月9日被释放,共被羁押1135天。
本院认为,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鸡中法刑终字第80号刑事判决,改判翟志平无罪,即确认翟志平被侵犯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翟志平取得了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二审改判无罪,作出一审有罪判决的人民法院为赔偿义务机关。(2013)鸡东刑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为一审有罪判决,本院为赔偿义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翟志平因无罪被羁押1135天,本院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应赔偿翟志平的损失,2014年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故翟志平应获得人身自由赔偿金为249 38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院的判决造成赔偿请求人被羁押1135天改变了其正常的工作和生活状态给其及家庭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造成了严重后果,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抚慰金,故本院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翟志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00元。
关于翟志平提出的其他损害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法定赔偿原则,其要求给付农行担保贷款及应付利息损失、律师费、在看守所的生活费、赔偿请求人家人及亲属因该案往返费用,应收帐款损失,均不属于国家赔偿的项目。其要求返还刑事扣押物品、刑讯逼供致伤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已于2015年4月8日以(2014)鸡东法赔字第1-2号决定书驳回其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一、支付赔偿请求人翟志平人身自由赔偿金249 382.00元;
二、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翟志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三、支付赔偿请求人翟志平精神损害抚慰金80 000.00元;
四、驳回赔偿请求人翟志平的其他赔偿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