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男。2014年9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经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姜某某酒后驾驶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鸡东县鸡东镇南华大街行驶至鸡东县人民政府路口西侧187米处时,将前方同向行人钟某甲撞倒,钟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及破案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档案、提取血液登记表、扣押及解除扣押凭证、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及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人佘某甲、高某某、陈某某、钟某乙、佘某乙的证言材料;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鸡西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鸡东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姜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姜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施救被害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能够积极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姜某某在自己居住的社区平时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盖秋海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郑媛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