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00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一某,男。2014年9月24日,因无证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被鸡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10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一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兴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11时20分,被告人王一某驾驶丰田牌轿车沿鸡东县鸡东镇解放路火车道口北侧路右转弯驶入解放路时,与同向邹某某驾驶的奥迪轿车尾部相撞,又将路边行人王二某撞到,将火车道口铁路设施撞坏。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一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9.57mg/100m1。案发后,王一某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一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户籍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赔偿协议书等;有证人邹某某、王二某的证实;王一某的供述;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一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一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一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郑媛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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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