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库,男。2015年3月2日,因盗窃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库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印少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日晚,被告人高某库翻墙进入本村村民高某东家院内,推开虚掩的房门进入屋内意图盗窃,并将一台冰柜(价值人民币410元)从屋内拽到院内房西侧,因无力将其拽出院外,遂将冰柜盖取下并带离现场,当日,高某库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有证人高某鹏、王某波、高某艳、赵某英证实;被害人赵某艳陈述;高某库供述与辩解;鸡东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库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高某库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使犯罪得逞,属犯罪未遂,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库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李宝会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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鸡东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