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男。2009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26日,因涉嫌诈骗被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诈骗被鸡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辩护人代杰,黑龙江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诉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方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代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诈骗犯罪

2010年夏天,被告人陈某甲以为被害人魏某某办理低保为由,骗取其人民币4 000元;同年秋天,陈某甲以为魏某某办理养老保险为由,骗取其人民币24 000元。两次共骗取魏某某人民币28 000元。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

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欲向马某甲借款,因马某甲提出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陈某甲持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作抵押向马某甲借款人民币40 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亨瑞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数罪并罚。陈某甲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不辩护。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先后打入被害人账户内的1 353元人民币,应从诈骗数额28 000元中扣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提出辩护意见,认为不构成犯罪,1.被告人虽然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主观故意,但客观上未实施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即产权人陈某乙,房产证号20110824xxx的房照不是被告人伪造的。2.公诉机关没有明确的、直接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行为。从公诉机关起诉书列明的证据中,无论是证人证言还是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和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都不能直接证明房产证是被告人伪造的事实。如果仅仅以被告人使用了一个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书,便推定被告人实施了伪造国家机关证件行为,由此认定被告人犯有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显然是证据不足。3.被告人使用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的做法确实不妥。但在实际借款中,证人陈某乙已做了担保人,房产证作抵押只是一种表面形式,而且房屋抵押需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陈某甲与马某甲的抵押借款争议已于2013年11月26日履行完毕。针对被告人使用伪造的房产证作抵押的行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予以处罚。4.最高检、公安部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还没有规定立案追诉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伪造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累计3本以上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在本案中,被告人的行为仅仅使用了1本伪造的证件,且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建议有关部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罚。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建议法庭认定被告人犯有诈骗罪,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内对其量刑。

经审理查明:

一、诈骗犯罪

2010年7月,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能为被害人魏某某办理低保,向其索取人民币4 000元,并于2010年7月27日为其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分别在同年10月6日存入450元;10月25日存入453元;11月27日存入450元。此后因没有钱款再存入,向魏某某谎称上面检查,魏某某不够低保条件,被取消。

2010年秋天,陈某甲谎称能为魏某某办理养老保险为由,先后三次向魏某某索要人民币24 000元。陈某甲将该款用于自己经营的鸡东县某某灯具商店。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魏某某发现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20日9时30分,牡丹江市爱民公安分局在爱民区亨瑞旅店将上网追逃人员陈某甲抓获。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及交易明细。证实陈某甲于2010年7月27日,使用魏某某的身份证为其办理一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分别三次存入人民币1 353元。

3.鸡东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甲为魏某某办理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经与城乡低保名单及邮政储蓄银行进行核对,此卡不是鸡东县民政局发放给城乡低保对象、城乡医疗救助对象、临时救助对象的银行卡。

4.鸡西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证实魏某某于2013年8月5日自己申请办理了基本养老保险。

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联卡复印件及交易明细。证实魏某某通过银行卡,分三次向陈某甲支付人民币12 000元。该款是陈某甲索要的办理养老保险的钱款。

6.鸡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魏某某申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提供12 000元的交易明细时,银行要求魏某某先把卡挂失,补卡后,才能为其查询卡的交易明细,因此,魏某某提供的银行卡是魏某某挂失后补领的银行卡。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证实,2010年在魏某某家喝酒时,不记得陈某甲是否说过给魏某某办理低保的事情。后来魏某某和陈某甲发生过争吵,但不知道他们之间有诈骗钱款的事。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魏某某陈述,陈某甲谎称能为其办理低保,骗取其人民币4 000元;办理养老保险,骗取其人民币24 000元。

(四)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陈某甲对骗取魏某某钱款的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的供述与书证材料、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形成链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予以确认。

二、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犯罪

2012年4月,被告人陈某甲因经营鸡东县某某灯具商店缺少资金,欲向马某甲借款,因马某甲提出需提供房屋作抵押并提供保证人。因陈某甲没有房屋,便联系一个办假证的电话广告,陈某甲通过电话向对方提供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相关信息,花费250元人民币,让对方制作了一本鸡东县园林小区6栋四单元x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为其姐姐“陈某乙”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书,在该证书的登记机构处盖有“鸡东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证专用章”的印章,陈某甲使用该本伪造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书作抵押,由陈某乙作保证人,向马某甲借款人民币40 000元。陈某甲于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分三次向马某甲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人民币44 00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8月20日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亨瑞旅店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案件来源、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发现房屋所有权证书是假证后,到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8月20日9时30分,牡丹江市爱民区公安分局在爱民区亨瑞旅店将上网追逃人员陈某甲抓获。

2.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及陈某甲伪造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证实陈某甲按照鸡东县园林小区楼房所有权证书的样式,向制作假证的人员提供信息,伪造了一本所有权人为陈某乙,房屋坐落鸡东县园林小区6栋四单元xxx室的假房屋所有权证书。

3.鸡东县房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实产权人为陈某乙,房证号为20110824xxx的房照在鸡东县房产管理处没有档案,无此人的产权登记。

4.鸡东县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证实鸡东县国土资源局自2010年以来,一直使用“鸡东县国土资源局”字样,税号为230321200909190xxx的印章。公安机关出示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陈某乙)上所出现的,字样为“鸡东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房地产证专用章”,该局从未有过该字样的公章。

5.楼房抵押借款协议及借条、还款协议书及收条。证实2012年4月16日,陈某甲向马某甲借款肆万元,期限3个月,并以楼房房照作抵押,担保人陈某乙。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协商一次性还清本金肆万元。

6.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及设立(变更)登记审核表。证实鸡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陈某甲申请的“鸡东县某某灯具商店”进行了审核登记。

7.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鸡东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上网通缉犯罪嫌疑人陈某甲,2014年8月20日被抓获。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5月14日,被告人陈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

9.鸡东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陈某甲在2012年4月与办理假房照的人电话联系后,伪造了假房照,因陈某甲在此之后多次更换电话号码,现已找不到办理假房照时所拨打的伪造假房照人的电话号码和陈某甲自己当时使用的电话号码。

10.贵恩物流公司证明。证实该公司货单只保留一个月,因此,2011年、2012年的相关货单已经没有,无法查询。

11.户籍证明。证实陈某甲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乙证实,2012年春,其弟弟陈某甲经营节能灯厂急需用钱,向马某甲借款,陈某甲让陈某乙作担保,并说用陈某乙的名字找人做了一本假房照作抵押,房照是陈某甲伪造的,实际上陈某乙没有房照。如果陈某甲不用假房照,陈某乙不担保,马某甲不能借给陈某甲40 000元钱。

2.证人马某乙证实,鸡东县园林小区6栋四单元xxx室是其父亲马某丙回迁取得,2012年5月13日,该房屋出租给于某某,房屋所有权证书号是J2011027xxx。

3.证人马某甲证实,2012年4月16日,陈某甲向其借款人民币40 000元(因陈某甲租用马某甲的房屋,故马某甲当时将房租款6 000元直接从40 000元中扣除),由陈某乙担保并由陈某乙的房照作抵押。到期后,陈某甲一直推拖没有还款,马某甲到鸡东县房产局查询时,发现抵押的房照是假的。2013年6月和10月,陈某甲分别偿还利息2 000元,同年11月26日,偿还本金40 000元。

(三)被告人陈述

被告人陈某甲对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被告人的供述与书证材料以及证人陈某乙、马某乙、马某甲的证言材料等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可以形成链条,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陈某甲以办理低保为由骗取被害人魏某某钱款4 000元,该款已被其占为己有,所有权已经转移,属犯罪既遂。此后,陈某甲为了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连续三次按月向被害人魏某某的银联卡中存入人民币1 353元,不应从其诈骗数额中扣除。故其辩护人认为该款应从诈骗数额28 000元中扣除的辩护意见不予支持。陈某甲为了达到其用房屋抵押借款的目的,自己又没有能力亲自制作假证,便通过电话联系制作假证的人员,向其提供全部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信息,伙同他人伪造了假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并将伪造的假证交给马某甲作为借款抵押的凭证,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其行为不够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意见,依法不予采纳。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予以采纳。陈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陈某甲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陈某甲犯有数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数额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7年2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盖秋海

人民陪审员  隋玉安

人民陪审员  经明洋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宋连跃

书 记 员  郑媛殳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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