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鸡东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2014年10月3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3月25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同年6月25日,经本院依法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鸡东县看守所。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鸡东检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冰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4时25分,被告人杜某某无证驾驶黑G03-02736号奔野320牌四轮拖拉机,沿鸡东县鸡东镇北华大街行驶至解放路口左转弯时,与金某哲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后,杜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又将路边行人吕某霞右股部远端毁损,左股骨远端、左胫骨近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大腿手术截肢。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杜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某霞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经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传唤到案。
经审理另查明,被告人杜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人民币207 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民事调解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有证人金某哲、金某浩、金某三的证实;杜某某的供述;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鸡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鸡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杜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忠祺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李宝会